2022年11月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決,同意張蘭(俏江南創始人)的債權人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甜蜜生活公司”)提出的向張蘭設立的家族信托項下銀行賬戶任命接管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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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判決中,將張蘭主張的家族信托資金認定為其所擁有的個人財產,意味著張蘭所設立的離岸家族信托能夠被債權人所申請執行。
一時間,“張蘭家族信托被擊穿”的新聞登上熱搜,也引發了人們對于“信托是否還能被信任”的疑問。
那么,具有獨立性的家族信托財產為何能夠被接管?被擊穿的到底是家族信托還是個人財產?什么情況下家族信托財產可能會有被執行的風險?
這就要從家族信托的制度功能談起。
隔離風險功能源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本案中,張蘭女士主張該資金屬于家族信托資金,試圖以家族信托作為對抗債權人的“避風港”。
家族信托制度誕生于中世紀的英國,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托業務。
家族信托作為一個受法律保護的家族財富整體計劃的金融服務法律架構,承載著穩定財富收入、實現資產增值和保障家業長青的重要功能,也成為家族財富的長效傳承機制。
而家族信托財產的一項重要特點是其獨立性。注入家族信托的資產所有權不歸委托人和受托人所有,而是屬于家族信托賬戶。
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將賬戶中的所有收益逐步、有序分配給受益人,而委托人則不得再對信托財產加以實際支配。
由此,家族信托財產以其權屬的獨立性抵御著商業世界的種種風險,是委托人為受益人留有的“密封罐里的火種”,這也是信托財產與委托人其他財產的主要區別之一。
正是基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隨意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或者保全措施。
例如我國《信托法》就規定,除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外,信托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
信托財產的隔離風險屬性看似為張蘭女士等委托人吃了一劑“定心丸”,但是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決結果卻無異于一記“當頭棒”。
保有控制權是否定家族信托的核心理由
張蘭女士的家族信托為何沒有幫助其實現隔離風險的功能?這一問題的核心就在于張蘭對家族信托資金是否還保有控制權。
若張蘭仍保有控制權,則意味著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不復存在,家族信托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正當性基礎。
針對張蘭頻繁支取信托賬戶內資金的一系列行為,新加坡高等法院認定張蘭所設立的家族信托項下資金實際權利人仍為張蘭。根據判決書內容顯示,法院做出此種認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該家族信托設立后,張蘭仍可自由使用家族信托項下銀行賬戶內資金用于自身購房等事宜,表明張蘭一直對賬戶的處置全權話事。
2、在甜蜜生活公司獲得香港法院作出的對張蘭的財產凍結令后、新加坡高等法院發出凍結令之前,張蘭急于轉移該家族信托項下資金,避債意圖明顯。
3、張蘭曾通過其代理人向家族信托項下資金所在銀行發送郵件,其中提到家族信托項下有關銀行賬戶為張蘭所有(Maintain),張蘭正在采取法律措施撤銷有關財產凍結令。
新加坡高等法院據此認為,張蘭設立該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規避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的執行或索賠,雖然有關資金在家族信托名下,但張蘭為該等資金的實際權利人,該等資金作為張蘭個人財產可以用于清償張蘭所負債務。
鑒于此,法院同意甜蜜生活公司提出的向該家族信托項下銀行賬戶任命接管人的請求,以便后續執行該等銀行賬戶內資金以清償張蘭所負債務。
可見,由于張蘭在設立家族信托后依舊支取信托資金,法院依據上述情形將張蘭所主張的“家族信托財產”認定為張蘭的個人財產,于是,本案判決所“擊穿”的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家族信托,本質上是委托人張蘭的個人財產。
法院判決的一錘定音,也使得張蘭本無意設立信托的真實意圖無所遁形。
太陽底下并無新鮮事,本判決也并非執行家族信托財產的首例,不少富豪也遭遇了和張蘭類似的情況。
在俄羅斯此前著名的“普加喬夫信托案”中,由于普加喬夫同時身為委托人和保護人、保有對家族信托財產的較強控制權,這一信托關系同樣被認定為虛假信托,俄羅斯當局因此對普加喬夫成功追債。
類似的認定方式還曾出現于土耳其富豪身上。由此可以看出,在委托人對家族信托財產享有控制權的情形下,將信托財產認定為個人財產已經成為各國司法實踐中的共識。如果通過虛假信托的方式逃避債務,恐怕難以行得通。
家族信托在何種情況下可能被“擊穿”?
張蘭家族信托案的塵埃落定在一定程度上為此后的信托項目敲響了警鐘。高凈值人群往往希望通過設立家族信托來隔離經營風險或優化資產配置,但是家族信托同樣需要在設立和后期運作過程中嚴守法律的約束。
一旦委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存在不正當目的或者采取了對信托財產的實際支配控制行為,家族信托就可能存在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風險。
就我國的信托制度而言,我國《信托法》第十一條規定了信托無效的六種情形,其中就包括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的情形。如果信托目的違法,則家族信托無效;此外,信托財產必須確定且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如果信托財產不能確定或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信托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的,則家族信托同樣無效。
家族信托設立后,委托人應當僅能根據信托合同等文件的約定行使相關權利,如調整財產管理方法、解任受托人、選擇投資方式等,但如果委托人過度保留權利則可能會對信托的效力造成嚴重影響。
正如張蘭對家族信托資金的頻繁支取那樣,如果信托財產被用于清償債務或日常開支等僅與委托人相關的用途,則極有可能導致該家族信托被認定為存在效力瑕疵,項下財產被認定為委托人的個人財產,進而導致引發被債權人追償的風險。
只有合法合理合規的信托,才能真正被信任,所以,信托機構也應謹慎負責,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嚴格把關,而對于后續委托人超出約定的指令,受托人應當拒絕執行,以確保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符合信托法的相關規定以及信托文件的約定。受托人在信托運行中也需要做到合法且善意,張蘭曾在后續采訪中提到,自己是按照信托銀行的要求在文件上簽字才導致信托被擊穿,受托人不得對委托人采取隱瞞和欺詐行為,在需要委托人配合時詳細說明理由和后果。
監管部門也應當加強對家族信托的審計和監管,防止委托人通過信托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總而言之,采取家族信托隔離風險的前提是委托人先與信托財產的實際“隔離”。正如新加坡高等法院所認定的那樣,張蘭無意放棄信托財產的控制權、無意設立信托的意圖明顯。既然保持著對信托資金的控制力,那么也就理應需要用這些被控制的資產去清償債務,盡管張蘭在采訪中表示自己設立家族信托是為了品牌的傳承、要把企業代代相傳,但是法律上呈現的事實卻無不指向她無意放棄信托財產的控制權、無意設立信托的意圖,因此張蘭的敗訴結果也不出人意料。
不論張蘭是被資本算計還是轉移資產,本次案件也警醒著像張蘭一樣的高凈值人群,在設立家族信托時,首先必須存在設立信托的真實意愿,避免利用信托的外殼逃避債務的情形發生;其次是要擦亮眼睛尋找值得信賴的受托人為自己避開“雷區”,在簽署任何文件時都要慎之又慎;最重要的,還是要熟悉家族信托的相應制度要求,尤其是離岸信托的具體規則,嚴格依照法律設立和運行信托,從而在權利保留和資產保護之間謀求平衡,如此方能實現家族信托財產的長久和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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